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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水明为与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根强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25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杨水明。

  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镇。

  法定代表人:朱在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杰,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址:◑◑◑◑◑◑楼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蓝云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建明。

  原告杨水明为与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天津根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强公司)、第三人陆建明买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明及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杰、被告根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强、第三人陆建明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水明起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通过第三人将自己收购的废纸销售给被告景兴公司。由于被告景兴公司需要发票,故由被告景兴公司开具送货单,送货单填写送货单位为被告根强公司,然后由被告根强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景兴公司。数月来,原告通过第三人供应的废纸由被告景兴公司转帐给被告根强公司,再由被告根强公司支付给原告。但是,在2014年9月7日至12日,原告向被告景兴公司供应废纸,两被告拒不付款,具体包括:1、原告通过浙f×××××送废纸22.213吨,每吨1260元,计27988元。2、原告通过浙f×××××送废纸18.869吨,每吨1200元,计22642元。3、原告通过豫n×××××送废纸23.920吨,每吨1200元,计28704元。合计79334元。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确认单一份,确认上述三车废纸的实际供货人为原告,在司法部门裁决后或者被告根强公司结算后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2015年1月9日,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景兴公司和被告根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三车废纸的货款。后第三人因与被告景兴公司要求协商而向法院撤诉。但至今二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和原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9334元;2、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景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景兴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景兴公司向被告根强公司采购废纸,并签定了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景兴公司无任何联系,原告供应的废纸是卖给被告根强公司,被告根强公司再出卖给被告景兴公司。原告所述的3车废纸,确实是送到被告景兴公司,但被告景兴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根强公司,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根强公司辩称,被告根强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更不存在根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根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建明辩称,第三人和原告将废纸出卖给被告根强公司,被告根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然后第三人废纸货款由原告汇给第三人。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一、称重单3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根强公司的名义供应给被告景兴公司废纸1车;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供应被告景兴公司废纸2车。计货款79334元。

  证据二、被告根强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根强公司确认已经将原告供应的3车废纸出卖给被告景兴公司。

  证据三、第三人陆建明与原告出具的《货物数量和货款确认》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3车废纸实际供货所有人为原告,明确由第三人进行在司法裁决后或者被告根强公司结算后,再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

  证据四、(2015)嘉平商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怠于向二被告行使权利。

  被告景兴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反映原告与景兴公司存在关联系。

  被告根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原告无关联性,对2份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二被告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陆建明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证据二中“陆建明”并不是本人签名,但对对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予以认可,但是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名下。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景兴公司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

  1、采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景兴公司与被告根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景兴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3车废纸货款支付被告根强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根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证据系被告景兴公司与被告根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陆建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这些业务是被告根强公司与被告景兴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是不参与的。

  被告根强公司、第三人陆建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5月11日申请延期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二份称重单系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一中2014年9月12日的一份称重单为原件,但不能证明该车废纸的供应人为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二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不能证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款,证据四,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根强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不准许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延期举证,理由为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景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浙江景兴板纸有限公司、浙江顶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根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根强公司向被告景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挂面纸、黄板纸及超市黄板纸。交货地点为被告景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交货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二份称重单复印件和一份称重单原件,主张: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22.213吨废纸用浙f×××××车辆送至被告根强公司处,含税金额为31067.10元。同年9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豫n×××××车辆、浙f×××××车辆将23.92吨、18.869吨废纸送到被告根强公司处,含税金额分别为31861.44元、25133.51元。上述三车废纸扣除税款实际金额为27988元、28704元、22642元,合计79334元。但被告景兴公司、根强公司以其与原告未发生废纸买卖为由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未举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二、原告也未举证第三人陆建明与被告景兴公司、根强公司存在到期债权。并且原告的陈述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景兴公司、根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水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12元,由被原告杨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金良

  二0一五年五月廿八日

  书记员:陈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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